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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谈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住广西南丹县**镇**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谈某某、付某某(已判刑)、龙某(已判刑)三人在南丹县城吃饭时商量去抢劫养蜂人,饭后龙某驾驶其桂M****8蓝色五菱微型车搭载谈某某、付某某以及陈某(已判刑)到南丹县城关镇挽白村红村屯公路边孙某的养蜂场,谈某某等四人向孙某夫妻索要加油费遭拒。随后谈某某等四人到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挽白村红村屯杨某甲的养蜂场问杨某甲要钱,但因几名贵州籍养蜂人来到杨某甲的养蜂场,四人见人多便驾车离开。之后谈某某、龙某、付某某、陈某等人到吴某某(已判刑)家吃饭,并商量饭后再次到养蜂场索要财物。

1.2013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吴某某、付某某、陈某乘坐龙某驾驶的五菱车再次到孙某、冉某某夫妇的养蜂场威胁孙某、冉某某夫妇要500元钱,孙某、冉某某夫妇不从,谈某某等人即对二人进行威胁并将蜂箱踢翻,孙某被迫交出300元钱给谈某某等人。

2.被告人谈某某等五人继续驾车到杨某甲的养蜂场问杨某甲要500元钱,遭拒后谈某某等人将杨某甲养蜂场的帐篷、太阳能折叠板及几个蜂箱砸烂。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1764元。

3.2013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谈某某、龙某、付某某、吴某某、陈某驾车到南丹县城关镇丹峨二级路距南丹县城12公里处杨某乙的养蜂场。谈某某等四人威胁杨某乙要钱遭拒,后杨某乙养蜂场床铺枕头下500多元钱被搜走。

4.被告人谈某某等人离开杨某乙的养蜂场后继续驾车到南丹县城关镇丹峨二级路距南丹县城15公里处李某某的养蜂场,谈某某等人进到李某某养蜂场威胁李某某要钱并殴打李某某,李某某的600元现金和1台白色苹果手机被抢走,李某某母亲在反抗过程中1台手机被抢走并被砸坏。

谈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进行分赃,在扣除油钱后每人分得200多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谈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四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静

检察官助理:胡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谈某某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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