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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谈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12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ml,属于醉酒。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ml,属于醉驾。

3.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因逾期未检验被扣留。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谈某某到案经过。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32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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