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谈某某同詹某甲、詹某乙、蒋某某等人在忠县汝溪镇白庙村白庙小学附近蒋某某经营的**农庄吃饭饮酒。14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吃饭饮酒后驾驶渝F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方某甲从上述农庄出发行驶到汝溪镇白庙村蒋家坪(小地名)方某乙家。随后,被告人谈某某独自驾驶该车从方某乙家出发往汝溪镇团堡村七组行驶,行驶至汝溪镇白沙路何某某家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渝A7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擦挂。被害人罗某某见被告人谈某某倒在地上,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谈某某有酒驾嫌疑,欲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但其未配合测试。随后,民警将谈某某带至忠县人民医院,强制抽取其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谈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2mg/100ml。
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詹某甲、詹某乙、莫某某、毛某某、方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姚国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谈某某现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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