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603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孝昌县**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群英,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镇**号**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马某某、胡群英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2日至10月1日、自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被告人谈某某、胡群英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谈某某雇佣被告人马某某、胡群英,在租住的武汉市青山区**街****二期*栋*单元****室内,由谈某某购买诈骗工具和客户信息、联络“黑客”和提供收款银行账户者,由马某某、胡群英冒充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业务员给“客户”打电话,谎称可办理贷款,并与对方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再由谈某某和“黑客”给“客户”打电话,以合同中约定的验证偿还能力以及制造银行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6000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谈某某、马某某、胡群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处材料、扣押决定书、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客户信息表、通话记录、打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担保贷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谈某某、马某某、胡群英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胡群英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马某某、胡群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胡群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似竹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87209****; 被告人马某某、胡群英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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