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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谈某某、章某甲等人破坏生产经营罪)(公开版)_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71********,汉族,不识字,农民,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某某**镇**村**组**号。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章某甲、章某乙、周某某、常某某、曹某某、章某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元月,东某某大渡口镇新丰村人周某某承包经营本县**镇**村**林场及林场山脚处的**水库。2014年3月,周某某委托丰某某购买3500元黄、白鲢鱼、草鱼、青鱼、鲫鱼、鳊鱼等鱼苗投放水库进行养殖。2015年春节左右,周某某委托王某某用丝网对水库进行捕捞,捕捞了50斤左右的鱼。2015年3月份,周某某又从东流镇鱼苗养殖基地购买了200斤鲫鱼苗再次投放该水库进行养殖。

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谈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等人吃饭。饭后被告人谈某某提议去**镇**村**林场的**水库去偷鱼。被告人曹某某答应便骑车回家喊了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谈某某、周某某步行至土桥街上,先后遇到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邀约一起前往偷鱼并约定在土桥街道上集中。当晚9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周某某、章某乙、章某甲、章某丙、曹某某、常某某在土桥街上集中,由被告人谈某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带着“赛丹”农药、捞兜、蛇皮袋等捕鱼用品。被告人章某乙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七人分别乘坐两辆车,由被告人谈某某骑车带路前往火花村的汪洼水库。当晚10时许,被告人谈某某、章某甲等人赶到火花村汪洼水库,由被告人谈某某到水库边,将随身携带的两瓶“赛丹”农药倒入小桶兑水搅拌均匀倒入水库中,其他六人均在坝堤等候。等至当晚11时许,被告人谈某某见水库的鱼开始浮头,便穿皮裤在水库内摸鱼、用捞兜捞鱼,其他的人在岸边捡鱼、装鱼、抬鱼。晚12时许,被告人谈某某等人赶回土桥村章某乙家门前,被告人周某某、章某乙、章某甲、章某丙、曹某某分别从中拿了几条鱼,余下的鱼全分给被告人谈某某。分完鱼后,七被告人便在被告人章某乙家下了鱼面吃完各自回家。

2020年6月15日,经资产评估,周某某淡水鱼养殖损失为19400元。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谈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曹某某、常某某各退缴赔偿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东某某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丰某某、王某某12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谈某某、周某某等7人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周某某淡水鱼养殖损失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章某甲、章某乙、常某某、曹某某、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周某某、章某甲、章某乙、常某某、曹某某、章某丙以投放农药毒死他人养殖鱼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周某某、章某甲、章某乙、常某某、曹某某、章某丙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谈某某、章某甲、章某乙、常某某、曹某某、章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俭志

检察官助理:俞金玉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谈某某、章某甲、章某乙、常某某、曹某某、章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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