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海安市人,住海安市**路**号**幢**室,无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3********,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海安市人,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务工。被告人顾某甲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顾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海安市人,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打工,被告人顾某乙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海安市人,住海安市**花苑**栋**室,务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景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海安市人,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个体。被告人景某甲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周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王某某、景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谈某某、周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王某某、景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名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谈某某于2018年12月底某日,在海安市黄海大道与204国道交界处服务区,容留被告人顾某甲、王某某、吴某某(已判决)在其驾驶的“苏F5****”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谈某某于2019年2月8日,在海安市车管所西边一马路边上,容留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在其驾驶的“苏F5****”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谈某某于2019年2月某日,在海安市王府邦瑞酒店开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周某某、景某乙(已判决)、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谈某某于2019年5月1日21时许,在我市君澜大酒店1519房间内,容留徐某甲(系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谈某某于2019年5月1日21时许至2日凌晨,在海安市西城街道路面上,容留吴某某在其驾驶的“苏F5****”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2月12日,在海安市**小区**室内,容留被告人谈某某、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2月12日,在海安市君润大酒店付费,由吴某某登记入住1519房间后,二人容留被告人谈某某在该房问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份,在海安市**镇**村十字路口西边,容留王某某在其驾驶的“苏F5****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海安市**路**号其父亲工厂门口,容留被告人徐某乙(已移诉)在其驾驶的“苏F5****”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被告人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顾某甲于2019年4月10日,在其位于海安市**花苑小区家中,容留被告人顾某乙、周某某、徐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顾某甲于2019年4月13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拉菲酒店付费开房,后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周某某、顾某乙、景某乙、徐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四、被告人顾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顾某乙于2019年3月23日,在张家港市江南之星酒店登记开房,由徐某乙付费,后二人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周某某、顾某甲、景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顾某乙于2019年3月26日,在海安市君澜大酒店1501房间登记,由徐某乙付费,后二人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周某某、景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五、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某日,在海安市**街道**小区后面停车场,容留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在其驾驶的“苏FD****”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某日,在黄海大道与204国道交界处服务区,容留被告人谈某某、吴某某在其驾驶的“苏FD****”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在海安市**街道**小区后面停车场,容留被告人谈某某、吴某某在其驾驶的“苏FD****”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六、被告人景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景某甲于2019年4月5日晚,在海安市**镇**路**号北侧,其经营的快餐店仓库内容留被告人景某乙、顾某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周某某、顾某乙在公安机关办理吸毒治安案件时即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甲、王某某、景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住宿记录、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景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谈某某、周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王某某、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周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王某某、景某甲多次容留或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周某某、顾某乙、顾某甲、王某某、景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周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王某某、景某甲均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捷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谈某某(1526289****)、周某某(1525066****)、顾某甲(1377694****)、顾某乙(1879545****)、王某某(1875139****)、景某甲(1505122****)均取保候审于各自的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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