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704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月6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8月7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4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谈某某至本区**社区**家园**楼**单元门栋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三角锥将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狮龙牌TDR006Z型电动车电瓶锁撬开,将车辆盗走,后骑行至武昌区巡司河街武泰闸体育馆对面人行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现场查获被盗电动车及三角锥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武昌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
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老年人犯罪。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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