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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诸某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290号

被告人诸某某甲,曾用名:诸某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99********,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幢**室,在本市无固定居住地。2020年8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诸某某甲在本市徐某某**北路**号**地下一层**酒吧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其朋友邵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推搡,从而将邵某某推到在地,并继续拉扯邵某某的手臂。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刘某某着制服办案路经此处,见状亮明身份上前劝阻。诸某某甲挥拳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刘某某推向立柱致其头部撞到立柱转角处。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诸某某甲抓获。经鉴定,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划伤长度5.0cm,均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诸某某甲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沐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某某人民警察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诸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民警察轻微伤的犯罪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诸某某甲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诸某某甲的供述,证明其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诸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诸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诸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鹏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诸某某甲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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