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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诸某某甲、陶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诸某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81997********,壮族,群众,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广西阳朔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28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9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广西阳朔县人,现住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28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甲、陶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诸某某甲跟被告人陶某某见面时,问陶某某在做什么事,是否有钱用,陶某某说没有什么事做,身上也没有钱。诸某某甲对陶某某说,办几张银行卡给我,每月给你2000元。陶某某听说办理银行卡,每月能有2000元的收入,便答应了诸某某甲的要求。2019年11月7日,陶某某跟诸某某甲一起到广西阳朔县农业银行、桂林银行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办理了两张网上银行卡(卡号62284801488******、623221550******)。11月8日,两人又一起到广西阳朔县建设银行、阳朔县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卡号62170033900******、62313305005******)。另外,陶某某根据诸某某甲的要求,办理了四张移动电话卡捆绑银行卡,将银行卡及移动电话卡一并交给诸某某甲。随后,诸某某甲在阳朔县**大桥附近,将户名陶某某的四张银行卡的U盾、登陆密码、交易密码、移动电话卡及自已的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6226632704******)转卖给一个微信名为“***”的男子,另外,诸某某甲还转卖了诸某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陆某某的桂林银行卡,从中获利14710余元。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间,诸某某甲通过微信转帐及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陶某某4000元。

2019年12月18日,“网名为**”的男子,通过互联网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双方取得信任后,该男子诱骗张某某通过互联网上APP一个“**”网站,参与买大小的网络数字游戏赚钱,张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卡将钱充值到该游戏平台上陶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诸某某甲的光大银行卡的户头,致使张某某被骗损失人民币28.1万元。

2019年12月22日,微信号**** 、呢称“***”的男子在互联网陌陌软件上与被害人胡某某(重庆市人)聊天,双方取得信任后。该男子诱骗胡某某参与网络数字竞猜游戏方式赚钱,并发一个“***”的平台给胡某某,胡某某通过手机扫描“***”客服发来的二维码,将钱转到陶某某建设银行卡62170033900******户头里,致使胡某某被骗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诸某某甲收购、转卖陶某某提供的四张银行卡信息及自己的一张银行卡信息。陶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33900******),涉及被害人张某某被骗资金20.6万元、涉及被害人胡某某被骗资金10万元,总计涉案金额30.6万元。诸某某甲的中国光大银行卡(6226632704******),涉及被害人张某某被骗资金7.5万元。二张银行卡共计涉案金额38.1万元。

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阳朔县**区**幼儿园旁一民房二楼,将诸某某甲抓获,同时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陶某某、诸某某甲涉案银行卡五张及其他银行卡27张。同日,公安机关在阳朔县**镇**村**号房屋将陶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查获的陶某某、诸某某甲涉案银行卡五张及诸某某乙、陈某某、陆某某等人银行卡27张、涉案银行卡信息记录纸一张;3、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转帐、银行卡转帐明细清单、陶某某建设银行卡、诸某某甲光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涉案银行卡开户人查询等相关书证;4、证人诸某某乙、陈某某、陆某某的证词;5、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6、犯罪嫌疑人诸某某甲、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甲、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甲、陶某某,违反金融部门银行卡管理使用规定,为获取经济上的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贩卖银行卡信息,为其提供网络转帐帮助,涉案金额38.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世荣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13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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