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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诸某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诸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诸某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小区**号楼**楼,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50元贩卖给林某某用于吸食。

同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诸某某某在宁德市拘留所门口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及被告人诸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诸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地点辨认笔录等;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手机拍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诸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检察官助理:林毅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诸某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参与有组织的过激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中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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