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某某某(曾用名: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籍贯: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早上,被告人某某某驾驶鲁Q****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10线从金城江往都安方向行驶。当天7时24分某某某驾车行驶至国道210线3165km+50m处(刁江大桥)时,被害人邓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行驶在某某某同向机动车道前方,当时邓某某左转弯欲进入板岭乡尚甫村路口,恰逢某某某正欲超越邓某某的摩托车,在超越过程中某某某发现险情后制动不及,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对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又驶出路外碰撞对路边的被害人黄某某及停放在此的桂M****9号二轮摩托车后侧翻,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邓某某受伤(轻伤二级)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池市交警部门认定: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铁松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村**号,联系电话:1385395****。保证人:赵某某,系某某某之母, 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村**号,联系电话:1576296****。
2.卷宗贰册、证据目录壹份随文移送。
3.光碟壹张(现场监控录像)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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