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54号
被告人诸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诸某甲在其住家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肖家冲院区家属院2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20元号牌为渝D7****的坤豪牌KH125T-5E型摩托车龙头未上锁,遂采取用手推行的方法将该车盗走,随后将该摩托车推至永川区人民医院对面巷道内一居民楼下藏匿。后诸某甲得知其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即于2020年5月3日联系其同学金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从藏匿地点推回原处。
2020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诸某甲主动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驶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张某某、诸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诸某甲犯罪后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诸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诸某甲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联系电话:1911264****;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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