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诸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诸某某在禁渔期内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三星村周塔村石臼湖湖埂附近的湖内,以放置地笼网的方式实施非法捕捞。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诸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民警称重,其非法捕捞螺蛳3.15kg,虾1.95kg。案发后,被告人诸某某从“南京溧水余富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200斤鱼苗,在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至石臼湖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禁渔通告、认定说明、放生照片、收据等书证;
2.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称重等笔录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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