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608号
被告人诸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巷**号,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诸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街**号**处,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27元两包猪肉窃走,后将所窃部分猪肉销赃给他人。
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其窃得的部分猪肉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诸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上述猪肉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诸某某处扣押其窃得的部分猪肉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的情况;从被告人诸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20元销赃所得款,现已随案移送。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猪肉的价值。
4.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诸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诸某某的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诸某某的身份及其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诸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丽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闫桐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90088****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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