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280号
被告人诸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58********,汉族,中共党员,退休职工,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街**小区**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于2018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诸某某于2017年7月8日9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街道***小区**门门前,因象棋对弈过程中悔棋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其间,被告人诸某某以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软组织肿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下眼睑下创口及右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诸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5.被告人诸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明
2018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在清区**街***小区**号楼**门***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5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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