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诸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诸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人诸某某欲复婚,遂多次纠缠被害人贾某某。2019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诸某某至被害人贾某某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街道松元村的住处,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口角且拒不离开。在被害人贾某某报警并经民警批评教育后,被告人诸某某方才离开。
2020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诸某某再次至被害人贾某某的住处,强行从窗户爬入屋内,与被害人贾某某及其男友朱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诸某某将煤气罐从厨房拎入卧室,并从厨房拿菜刀恐吓被害人贾某某、朱某某。在被害人朱某某制止被告人诸某某的过程中,被被告人诸某某用手打到眼部。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取得被害人贾某某、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诸某某的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贾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出警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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