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诸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客运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诸某某酒后驾驶“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诸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驾驶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7.其他证据: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佳
检察官助理:李菲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诸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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