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347号
被告人余某某,外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2016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路**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场**场**大队**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2020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罪。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来到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湖韵天成”小区附近,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5瓶以人民币1300元销售给李某某。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梦时代广场”,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4瓶以人民币1200元销售给诸某某。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电动车上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瓶。
3.被告人诸某某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诸某某来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东路“陌辰网吧”,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瓶以人民币260元销售给刘俊芳。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租住查获12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5瓶及“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2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诸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诸某某分别独自贩卖含可待因成份的液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诸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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