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288号
被告单位诸暨**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5********,住所地诸暨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8********,汉族,住诸暨市**镇**村**路**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杭州市**区**区**幢**室。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诸暨市*甲 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诸暨市**镇**工业区**路**号(户籍:河南省长垣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诸暨*乙针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住所地诸暨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1********,汉族,住诸暨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诸暨*乙针织有限公司经营者,住诸暨市**镇**村**号。于2001年5月8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16日分别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诸暨*乙针织有限公司经营者,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诸暨市*丙针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住所地诸暨市**镇**村**自然村**号**楼,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诉讼代表人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0********,住诸暨市**街道**村**号。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诸暨市*丙针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朱某乙、张某某、周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1日、2019年11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乙、朱某乙在经营相关公司期间,多次通过卿某某、杨某某等介绍,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下:
一、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经营被告单位诸暨**服饰有限公司期间,经卿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244905.15元。
1.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卿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太湖县*甲纺织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3141675-031416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票面价税合计额1500000元,税额217948.7元。
2.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卿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太湖县*乙纺织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3140914-0314091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价税合计额583065元,税额84718.85元。
3.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经杨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安徽和县*甲棉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5704835-05704852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票面价税合计额2000594.4元,税额290684.63元。
4.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卿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潜山县*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0819589-008196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票面价税合计额2566200元,税额372866.69元。
5.2017年5月16日、7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卿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枞阳县*甲纺织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2125118-021251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票面价税合计额918000元,税额133384.64元。
6.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卿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珙县*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5920465-05920472、0592028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价税合计额1000017.41元,税额145301.64元。
被告单位诸暨**服饰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后又作进项转出补缴了相应税款。
二、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经营诸暨市*甲 针织有限公司期间,经卿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多次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512463.83元。
1.2016年11月14日、9月14日,诸暨市*甲 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卿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太湖县*丙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6880379-06880382、04425226-0442523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票面价税合计额1744308元,税额253446.5元。
2.2017年4月26日,诸暨市*甲 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杨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安徽和县*甲棉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5705846、05704966-05704969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价税合计额500980.8元,税额72792.08元。
3.2017年5月17日,诸暨市*甲 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卿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潜山县*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0819613-0081961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票面价税合计额699608元,税额101652.45元。
4.2017年5月25日,诸暨市*甲 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卿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太湖县*丁纺织厂的票号为05781787-0578179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价税合计额582060元,税额84572.8元。
诸暨市*甲 针织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后又补缴了相应税款。
三、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等经营被告单位诸暨*乙针织有限公司期间,商量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后分别经杨某某、卿某某(另案)介绍,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375596.72元。
1.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杨某某(另案)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安徽和县*甲棉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5704861-05704865、10118902-1011890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票面价税合计额1301668.2元,税额189131.31元。
2.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乙经卿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太湖县*戊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6883443-0688344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票面价税合计额700524元,税额101677.56元。
3.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乙经卿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太湖县*丁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3236011-032360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价税合计额583540元,税额84787.85元。
被告单位诸暨*乙针织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后又做进项转出补缴了相应款项。
四、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朱某乙经营被告单位诸暨市*丙针织有限公司期间,经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323030.88元。
1.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某乙经杨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安徽和县*甲棉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05704610-05704614、05704820、10118895-10118901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票面价税额合计额1301668.2元,税额189131.26元。
2.2017年6月24日、8月17日,被告人朱某乙经杨某某等人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潜山县*乙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5908012-05908013、06000420-0600042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价税合计额571212元,税额82996.61元。
3.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朱某乙经杨某某等人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太湖县*己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5988306-059883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票面价税合计额350332.5元,税额50903.01元。
被告单位诸暨市*丙针织有限公司将发票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后又作进项转出补缴了相应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银行转账记录等;
2.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乙、朱某乙及同案犯杨某某、卿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诸暨**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丙针织有限公司、诸暨*乙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单位诸暨**服饰有限公司虚开数额较大,原诸暨市*甲 针织有限公司虚开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乙、朱某乙分别系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乙、朱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刑期详见量刑建议。故对被告单位诸暨**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丙针织有限公司、诸暨*乙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乙、朱某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宣琴
2019年11月27日
附:
1.各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袁某某18068******,李某某15088******,朱某乙18367******,张某某13336******,周某乙13506******;
2.随案移送公安案卷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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