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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说某某危险驾驶案)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7〕61号

被告人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4********,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住勐海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5日07时50分,被告人说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景洪市**道喷水池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说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10.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及前科核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缴款凭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方法的比对情况报告、被告人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喃溜

2017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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