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北省仙桃市**道**巷**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号**室。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间,被害人沈某某以其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的房产(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76万元)为抵押,向被告人许某借款。许某为非法占有上述房产,通过收取复利、翻倍借条、虚假流水等手段恶意垒高债务,使得被害人沈某某欠下人民币68万元的债务(实际沈某某仅到手人民币15.5万元),并在沈某某无力偿还债务后,要求其将前述房产以人民币85.224万元的价格过户给许某(实际仅以上述人民币68万元债务充当购房款,未实际支付差额钱款),并谎称沈某某有钱以后可以将房屋赎回。完成过户后,许某将房屋用于抵押贷款。
2、2017年底至2018年4月间,被害人奚某某以其位于本区明卫佳苑北区19号303室的房产(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68万元,但为拆迁分配房,三年后才能过户)为抵押,向被告人许某借款。许某为非法占有该房产,通过收取复利、虚假流水等手段恶意垒高债务,使得被害人奚某某欠下人民币40万元的债务(奚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7万元),并在奚某某无力偿还债务后,要求其将前述房产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许某,约定前述人民币40万元债务为订金,等房屋过户后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8年9月该房产分配给奚某某,分配当天许某就从奚某某处取得钥匙,更换门锁并装修后入住。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许某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奚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甲、黄某某、雍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通过收取复利、虚假流水等放贷手法,诱使沈某某、奚某某欠下高额债务,进而骗取其房产的具体过程。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不动产登记簿,证实2018年4月1日沈某某签订卖房合同,将其名下的金山卫镇南阳湾路1289弄44号601室的房产出售给许某实际控制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售价人民币85.224万元。
3、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金山卫镇南阳湾路1289弄44号601室价值人民币101.76万元。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证实2018年7月27日奚某某签订卖房合同,将其名下的本区明卫佳苑北区19号303室的房产出售给许某,售价人民币90万元,约定许某先行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剩余人民币50万元于房产过户之日支付。
5、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区明卫佳苑北区19号303室价值人民币155.68万元。
6、公安机关调取沈某某、奚某某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许某向沈某某、奚某某的个人账户分十余次打款,每次打款数万元不等,上述钱款均系当天打款后被马上取现。
7、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款合同、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干某某、陆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曾向吴唐军、干某某等人出借钱款,并收取高额利息。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的犯罪经过及到案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沈某某、奚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宗秀
2019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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