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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1399号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朱斌,别名许思林,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刑期为十五年六个月,于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许某到昆明市官渡区何日君酒店旁烧烤摊,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打架并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许某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傅轶迅、李瑞林

检察员助理: 刘  亦 涵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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