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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黄某甲等5人抢劫案)(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8********,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2001********,壮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曾用名黄某丁,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2001********,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6********,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2000********,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丙、俞某某、金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丙、俞某某、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上,因被告人许某某此前与被害人朱某某存在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俞某某、金某某以及沈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沈某某纠集邹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共谋采用二人拦住车辆,一人以被害人朱某某出售的“笑气”有问题,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趁被害人不敢反抗之际,劫取被害人朱某某的“笑气”。同日23时30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区卧龙路“***”单身公寓楼下便利店门口,被告人黄某甲以及邹某某、郑某某以事先共谋的方式劫取“笑气”,期间郑某某将为被害人朱某某送“笑气”的被害人祝某某拉下车辆,并抢走被害人祝某某的手机防止其呼救,被告人黄某甲以及邹某某、郑某某控制被害人祝某某防止其反抗,沈某某在一旁假装报警。被害人祝某某因害怕受到对方伤害不敢反抗,上述被告人将车内的 “笑气”22盒劫走,并予以分赃。

2020年5月9日12时20分许至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丙、俞某某、金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被警察陆续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俞某某、金某某均已部分退赃,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丙、俞某某、金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祝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转账证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微信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朱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3、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4、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丙、俞某某、金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沈某某、邹某某、丁某某、郑某某的供述;

5、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丙、俞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丙、俞某某、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俞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属教唆犯;又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丙、俞某某、金某某均认罪认罚。对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丙、俞某某、金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金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现均取保候审于绍兴市越城区**家园**幢***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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