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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36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老鼠),男, 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30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开始,白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租赁新城国际、东源国际、金港国际娱乐城等地的房屋设置窝点,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对中国境内的公民实施网络诈骗活动。该网络犯罪集团发展下级“代理”,招募前、后台人员,为下级“代理”提供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实施网络诈骗的工具,又由下级“代理”招募“键盘手”,设组长对“键盘手”分组管理,制定内部奖惩制度,规定目标业绩,统一食宿、上下班等。随后,该网络犯罪集团在上述地点,由前台人员为手机刷机,在“微信”、“探探”、“陌陌”、“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由“键盘手”使用虚假的姓名、照片、身份等,在上述社交软件上与被害人交友,通过微信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可以在“华联金融”、“京东理财”等平台为被害人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在平台开户充值,参与虚假的网络赌博,并联系前台人员让被害人先期小额盈利,引诱被害人继续充值,后通过前、后台人员的对接和控制,使被害人不能提现,又以被害人卡号异常、账户被冻结、需交纳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继续充值,后各级之间按一定比例共同分配被害人充值资金(俗称“杀猪盘”)。最后,在该组织内各级按比例分赃。

2019年2月中旬,陈某某(另案处理)成为该网络犯罪集团B组“代理”。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经陈某某招募成为B组“**”,2019年3、4月份,许某某开始担任B组“老鼠组”**。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许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5374元,包括本人涉案金额210000元和下级涉案金额525374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出入境信息、业绩表、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童某某、倪某某、谢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伙同他人在境外通过网络平台以赌博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益素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080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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