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长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许长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委**街**号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0元。
2.2019年12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许长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委**街**号南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由动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0元。
上述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许长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涂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长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长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彦婷
(院印)
附:
1.被告人许长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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