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4日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在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广场、**小区一期等地盗窃6次,窃得人民币300余元以及电动车电瓶7组、“苹果”牌5型手机1部、“苹果”牌mini2型平板电脑1部等物,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楼地下车库,采用螺丝刀撬电动车电瓶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天能”牌电动车电瓶各2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32元。
2.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超市北侧天桥下,采用螺丝刀撬电动车电瓶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谬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70元。
3.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广场,采用螺丝刀撬电动车电瓶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75元。
4.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小区一期**号楼门口,采用螺丝刀撬电动车电瓶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尹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14元。
5.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小区东侧人行道旁,采用螺丝刀撬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法,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7LJ51号汽车内人民币300余元以及“苹果”牌5型手机1部、“苹果”牌mini2型平板电脑1部,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50元。
6.2020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小区一期**号楼地下车库,采用螺丝刀撬电动车电瓶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30元;后至该小区**号楼门口,采用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10元;后至该小区**号楼门口,采用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17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手电筒、赃物电动车电瓶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原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金陵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谬某某、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8.中国农业银行长欣支行提供的监控录像、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手机短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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