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2015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步行至本市青羊区**路**号“**医院”**部外的公交站台处,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挑战者650型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90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成华区**小区被民警抓获,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勇
检察官助理 魏静茹
2021年1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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