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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乡**村**队**号,住天津市武清区**街**小区**号。2011年11月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2015年3月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2015年7月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2016年4月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2016年11月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2017年1月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2017年5月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2017年12月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2018年1月因吸毒被凌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8年1月因吸毒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2018年2月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2018年4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2018年6月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2018年9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2018年10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2018年11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2019年3月因吸毒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9年6月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并采取戒毒措施。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手机微信、钉钉等社交软件与上家(微信昵称为****,钉钉昵称为****,具体身份不详)进行冰毒交易,双方商定一公斤冰毒的价格为16万元人民币,许某某收到冰毒后再向上家付款,并商定上家将冰毒邮寄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响口村后许某某到该地接收冰毒。同年7月27日18时36分上家从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勐卯镇文苑路小博士幼儿园将装有冰毒的快递包裹邮寄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响口善鹏超市,后上家将快递单号5180571800****、收件人李某某及电话1557571****的信息告知被告人许某某。8月1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搭乘其友朱某某的汽车至廊坊市安次区南响口村,许某某独自下车后欲取该邮寄包裹,但其感觉现场有便衣民警遂未敢取该包裹,当日19时许其搭乘朱某某的汽车返回天津市武清区京津路君利商厦C座楼下时被南开分局民警抓获,该邮寄包裹被扣押,经称重包裹内的毒品可疑物总重为947.6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检验,在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照片,毒品收缴收据,通讯内容及转账情况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某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94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海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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