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许行定,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2016年7月19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0********,汉族,党员,大专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行定、许某甲、许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10月8日、12月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11月7日、2020年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许行定明知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南侧的土地(拟用于建设福建省厦门**中学翔安校区高中部,俗称“***”)已被国家征收,其为牟利,多次分别伙同他人将承包的废弃土方倾倒在该地块,具体事实如下:
一、4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行定指使被告人许某乙将其承包的由**局地铁公司*号线*标**站共计6884车约10万立方米的废弃土方倾倒在“***”;
二、4月至9月间,被告人许行定指使被告人许某甲将其承包的**局地铁公司*号线**站共计约760车11400立方米的废弃土方倾倒在“***”;
三、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许行定指使杨某甲(另案处理)将其承包的**局**保障房地铁社区*期工程项目*标段约1800车共计约23000余立方米的废弃土方倾倒在“***”。
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改变该地块地貌,损害土地使用价值,经查,后期清理、外运倾倒在该地块的***局约15万立方米的废弃土方所需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000元,清理、外运倾倒在该地块的***局约5万方废弃土方所需费用共计839972元。案发后,被告人许行定自愿支付其倾倒十六局废弃土方的清运费用,并与土地清运方达成支付清运费用协议。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许行定、许某甲在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被当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许某乙在厦门市翔安区**里**号被当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单、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厦门市(重点)项目用地移交确认书》、《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关于福建省**中学翔安校区高中部项目建议用地土地征收的预先通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中学翔安校区高中部土地移交的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甲、王某甲、杨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冯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申某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行定、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测量笔录;
5.影像图、转帐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行定分别伙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国家储备用地倾倒废弃土方,其中,被告人许行定倾倒土方的数量共计约13万余立方米,被告人许某乙倾倒土方的数量约10万立方米,被告人许某甲倾倒土方的数量约11400立方米,均系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行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款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许行定、许某甲、许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行定在缓刑考验其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灵敏
检察员:蔡珂炯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行定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联系电话:1855980****)、许某乙(联系电话:1395017****)分别被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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