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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张某甲等七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刑诉〔2018〕92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9日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乡被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8日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陵镇被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鑫,曾用名陈姜文,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镇**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8月2日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经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杨,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8月2日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经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守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现在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龙城小镇租房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9月19日在泸州市泸县被抓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村,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区**小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8月30日主动向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投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9月12日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经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陈鑫、李杨、谭守香、苏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11月27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2019年2月2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4日补查重报;2018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间至2018年1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香烟

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通过网络向胡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陈鑫、李杨、苏某某、李某某、谭守香贩卖价值128.212万元假烟。具体数额如下:

1、2017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向许某某转账7.92万元用于购买假烟并销售。

2、2017年1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苏某某向许某某转账14.922万元用于购买假烟并销售。

3、2016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谭守香向许某某转账28.97万元,其中25.97万元用于购买假烟并销售。

4、2017年4月被告人陈鑫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购买假烟,2017年8月份被告人陈鑫介绍被告人李杨以向许某某打钱,从陈鑫处拿货的方式贩卖假烟。被告人陈鑫、李杨二人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共向许某某转账55万用于购买假烟并销售,其中2017年8月13日以后两人共向许某某打款27.9万元用于购买假烟并销售。

5、2017年10月至案发胡某某向许某某转账21.4万元用于购买假烟并销售。

(二)使用POS机非法套现

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副食店内POS机为许某某及他人银行卡非法套现598.1464万元。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28.212万元,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7.92万元,苏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4.922万元,谭守香非法经营数额25.97万元,陈鑫非法经营数额55万元,李杨非法经营数额27.9万元,张某甲非法经营数额598.14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乙、方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陈鑫、李杨、谭守香、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鑫、李杨、谭守香、苏某某、李某某从被告人许某某处购买假烟并贩卖,其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交易使用POS机为他人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孟阳

2019年0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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