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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区**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至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1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南安市**镇**小区**号对面的一处正在施工的民房楼下一楼,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色七星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林某某。

2、2019年12月31日或2020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到南安市**镇**小区**号旁郑某乙在建的房屋工地,盗走铁扣件约30斤(价值人民币27元),后将盗窃的铁扣件以人民币30元卖给一收废品的人。

3、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盗窃的粉色七星豹电动车到南安市**镇*****附近陈某某的一在建的房屋工地,盗走三根搭脚手架用的铁管(价值人民币12元)。随后,被告人许某某又驾驶该电动车到南安市**镇**小区***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后走到附近的工地准备盗窃,因未盗窃到物品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时,被林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现三根铁管已追还被害人陈某某。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及一致性证书、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尿检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郑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许某某一起盗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琼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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