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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许某(绰号“万大娃”),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重庆市大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201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许某一直无法通知到案,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因缺钱用,多次在重庆市大足区范围内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电瓶车,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其中被盗的三辆电瓶车内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7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来到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小区”11栋3单元楼梯间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三轮电瓶车盗走,随后将该车电瓶贩卖销赃。

2.2019 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来到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港湾”一楼道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二轮电瓶车盗走,随后将该车贩卖销赃。

3.201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来到大足区“清溪雅苑”小区7单元3-1楼下,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的三轮电瓶车盗走,随后将该车的电瓶贩卖销赃。

4.202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来到龙水镇工业大道2号西一公租房小区坝子内,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三轮电瓶车盗走,随后将该车的电瓶贩卖销赃,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5.2020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来到龙水镇明光8 队还房E1区楼梯一巷子内,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二轮电瓶车盗走,随后将该车电瓶贩卖销赃,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的电瓶价值人民币633元。

6.2020 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来到龙水镇“龙景花园”小区3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三轮电瓶车盗走,随后将该车的电瓶贩卖销赃,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的电瓶价值人民币660元。

2019年12月17日、2020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分别两次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电瓶车信息截图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刘某甲、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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