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丰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公馆**幢**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印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4********,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花园**苑**幢**室,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1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21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5 月18 日15 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印某某纠集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商业街**美容店门口,使用棍棒追逐殴打李某某、张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左胫骨中上段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印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被告人印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印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印某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蒋四清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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