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苏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许苏川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苏川,听取了被告人许苏川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苏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许苏川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北门,将郝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
2、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许苏川至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将孙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金想牌电动三轮车接线启动后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许苏川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刑事拘留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苏川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郝某某、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郝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苏川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苏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苏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苏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苏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乾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苏川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