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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128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200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12日因赌博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月3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5日、9月17日二次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为骗取钱财,在上海市青浦区、江苏省张家港等地,以恋爱为名或高额投资回报利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胡某乙、王某某、缪某某、高某某钱款共计30余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从被害人曹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0.9万元,骗取曹某某将四张信用卡交其使用,后其消费或套现共计4.8万余元。

2.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从被害人胡某乙处骗取钱款共计5.3万余元,骗取胡某乙将一张信用卡交其使用,后其消费或套现共计2万余元。

3.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5.3万余元,骗取王某某将五张信用卡交其使用,后其消费或套现共计5.7万余元。

4.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从被害人缪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3万元。

5.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从被害人高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3.9万余元。

2019年2月,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诱骗至上海市青浦区,欲让张某某办信用卡为其使用,后其因被害人高某某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胡某乙、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电话记录、证人仕光明、胡某甲、戴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截图照片、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诈骗被害人曹某某、胡某乙、王某某、缪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钱款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其作案用手机一部。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永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

2.侦查卷宗五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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