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武建,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许某谎称其经营水果店、装修公司等,编造刷单、购买装修材料、资金周转等理由,骗取徐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11433.03元。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许某盗窃李某甲等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
1、201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许某谎称其经营装修公司,并先以男女朋友名义和徐某某相处,后和徐某某登记结婚并协议离婚,期间被告人许某以支付工人工资、购买装修材料、资金周转等为由骗取徐某某人民币80329.03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许某谎称其经营水果店、装修公司、宾馆、烧烤店,并以男女朋友名义和李某乙相处,以装修宾馆、支付工人工资、购买装修材料等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8626元。
3、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许某谎称其经营水果店、装修公司,并以男女朋友名义和于某某相处,以做装修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支付工人工资、家人做手术等为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74678元。期间,冯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许某未参与做装修生意,两次配合许某对于某某谎称许某需要垫资、发放工人工资等,后许某骗取于某某人民币26000元。
4、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许某在昆山**工厂,编造游戏刷单可以获利,骗取郑某某人民币25000元。
5、2020年7月25日至7月28日,被告人许某谎称其经营水果店、超市,并以男女朋友名义和杨某某相处,以水果店需要刷单顶销量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300元。
6、2020年7月28日至7月30日,被告人许某谎称其经营水果店,以水果店需要刷单顶销量为由骗取陆某某人民币7500
元。
二、盗窃
7、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东海县**街道**巷**号李某乙家中,趁李某乙不在家,将其放在卧室床头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8、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东海县**街道**小区李某乙出租房内,趁李某乙不在家,将其放在存钱罐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盗走。
9、2020年3月15,被告人许某以为李某甲介绍工作为由约其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市民广场见面,后许某以回家取东西为由将其带至**小区,并向李某甲借手机打电话,后趁其不备,将其一部苹果11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第6起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第9起犯罪事实、供认诈骗于某某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许某甲、许某乙、付某某、夏某某、许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乙、于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陆某某、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许某和同案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认定中心**认刑[2020]266、267号价格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某和冯某某诈骗于某某26000元部分系共同犯罪,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许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瑶权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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