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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织金县**乡**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5月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0时06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持“52245000****”准驾“A2”型驾驶证驾驶粤S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仁某某鲁班方向往茅台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仁某某茅台镇南坳立交桥灯控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与正在等红灯的贵C6****号微型货车、川K6****号重型货车、鄂A5****号小型轿车尾部连环相撞,造成贵C6****号微型货车驾驶员张某甲、乘车人祝某某两人当场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贵C6****金杯牌轻型栏板货车、粤SE****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6***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等项目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

经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明确许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祝某某、彭某某、林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经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祝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仁)公(司)鉴(理化)字(2020)101号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称重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证人张某乙、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许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发生四车追尾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两人当场死亡、四车遭受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许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对此,量刑时应予以考量;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四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存勤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卷宗和证据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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