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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村**组**号,现住盐城市**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3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2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向姚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2018年6、7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采用以贩养吸的方式,先后7次从姚某某(已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合计187.5克,用于贩卖和供自己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驾车与姚某某至盐城市**路与**高速下交叉处附近,以人民币6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从姚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

2.201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驾车与姚某某至盐城市**路与**高速下交叉处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从姚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

3.201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驾车至盐城市**附近,以15000元的价格从姚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37.5克。

4.201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驾车与姚某某至盐城市**镇**街**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从姚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

5.201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驾车与姚某某至盐城市**镇**街**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从姚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

6.2018年国庆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驾车与姚某某至盐城市**镇**街**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从姚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

7.2018年国庆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驾车与姚某某至盐城市**镇**街**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从姚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

(二)向姚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4次向姚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合计3.2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盐城市**区**菜场,以3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

2.2018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盐城市**区**菜场,以2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

3.2018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盐城市**区**附近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

4.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盐城市**区**镇**姚某某家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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