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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2011年5月28日,因盗窃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后于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被害人朱某甲的娘家门口盗走朱某甲的一部车牌号为063****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被害人张某甲家门口盗走张某甲的一部无牌红色二轮电动车,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朱某甲的车牌号为063****的二轮电动车车牌卸下来并安装在其所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无牌红色二轮电动车上。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176元;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和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分两次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被害人韩某某家里二楼盗窃,第一次偷了5件衣服,第二次偷了2件衣服和1双凉鞋,2020年8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到被告人许某某住处搜查,未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所盗窃的衣服、鞋子等物品。因被害人韩某某被盗衣服和鞋子无实物且无法确认具体品牌、型号等,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决定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4、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被害人朱某乙家门口盗走朱某乙的一部车牌号为06D****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525元;

5、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分两次分别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被害人朱某丙家附近盗走朱某丙的一部车牌号为06B****二轮电动车和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路路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无牌铃木二轮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车牌号为06B****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720元,被害人呢张某乙被盗摩托车无牌无证,且无法确定具体使用年限等,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决定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6、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朱某丁家门口盗走朱某丁的一部车牌号为闽******二轮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290元。

被告人许某某将以上盗窃的四部二轮电动车和两部二轮男士摩托车均藏匿在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家旁边的石头结构的羊棚里,以上被盗六部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后,已全部返还给相应被害人。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壹佰壹拾壹元整(¥13111.00)。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家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6.现场勘验、扣押搜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有被害人韩某某提供的视频监控壹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志伟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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