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路**巷**号,务工。2017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系天台县**街道**旗舰店工作室员工。2020年7月20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上班期间趁他人不注意,将老板娘汤某某放在工作室桌上的一部佳能5D3照相机和两个佳能镜头装在一个布袋内盗走。后被告人许某某在**大学东大门附近将照相机和镜头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账给他人。经价格认定,该佳能5D3的照相机价值人民币4490元,佳能EF24-70镜头价值人民币2850元,佳能EF100F2.8镜头价值人民币1700元,共计人民币90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已退赔,获得汤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登记保存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手机照片、收条、谅解书、支付宝截图、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韩某某证言,归案经过;3. 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锦秀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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