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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厦门市明发商业广场**酒吧工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住址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8年2月18日被厦门市公局思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2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两次通过攀爬进入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店的厦门市思明区**餐饮店(实际店名为“**羊肉串”),盗走华为牌荣耀平板电脑2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68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9元)、现金人民币1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897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获所盗走的平板电脑外壳2个和个人手机1部,其他物品被其变卖挥霍殆尽。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平板电脑外壳2个、手机1部之物证;

2.手机照片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证[2020]数鉴字第505号)之鉴定意见;

7.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和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之视听资料;

9.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吴雅峰

                                       检察官助理:杨   帆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扣押物品清单。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起实施)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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