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高某某多次将盗窃所得的汽车电瓶卖到被告人许某开设于蒲江县大塘镇“108国道”边的“**废旧物资回收站”,许某先后收购高某某盗窃所得的汽车电瓶五十只,价值共计138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汽车电瓶来源不明而予以收购,且价值达1381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雪刚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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