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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中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01号

被告人许某中,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9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中翻窗入室至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幢**,将被害人江某某卧室床头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至重庆市璧山区金科天壹府工地楼房,将被害人刘某某二部华为手机盗走。被告人许某中将二部手机销赃与张某某、胡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50元。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835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许某中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入户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许某中处扣押一部华为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中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中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雄英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中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1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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