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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于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该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途径南通市崇川区**牛肉店时,趁店内无人之际,从柜台抽屉内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人民币4000元。

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自被告人许某某处查扣人民币261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华

王颖利

2019年7月15日

附:1. 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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