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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陈星光抢劫、非法买卖枪支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86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8********,汉族,职业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佩进,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星光(曾用名陈新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社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赵捷、刘想想,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陈星光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许某某、陈星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为实施抢劫,先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陈星光购买枪支,后于同月31日前往湖南省衡阳市与被告人陈星光碰面,被告人陈星光于当日将其持有的一支手枪以及若干颗弹药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许某某。

202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持上述枪支、弹药进入被害人沈某甲位于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绍兴**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以持枪胁迫的方式向沈某甲实施抢劫,要求沈某甲交付100-200万元现金,后遭沈某甲等人反抗,过程中被夺下持有的枪支并被制服。

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涉案弹药系手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枪支、弹药照片,全国常住人口详情、组织关系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及贷款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账单截图,网页浏览记录,航空进出港信息,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涉案枪支辨认材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袁某甲、袁某乙、李某某、干某某、吴某某、沈某乙、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陈星光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陈星光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绍兴**新材料有限公司监控视频;

7.鉴定意见:鉴定书;

8.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星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星光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让春

检察官助理 徐  良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陈星光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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