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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串通投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142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30521198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德清县**镇,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2013年2月,被告人许某某入职中国**有限公司,担任**,负责包括**证券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在内的证券行业客户的联系工作和客户关系维护。

2015年至2018年,**证券有限公司对“集中交易核心系统更新项目硬件采购及实施”、“交易结算系统整合项目存储相关设备采购”、“**核心系统软硬件MA维护”等三个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业务经理曹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为确保*乙公司能够中标,分别联络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最终,*乙公司以总计人民币578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成功中标三个项目。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2015年,被告人许某某在*乙公司投标*甲公司“集中交易核心系统更新项目硬件采购及实施”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预算价格透露给*乙公司,并与李某甲、曹某某商议,中标后的利润在*乙公司扣除8个点的利润后返还给许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嗣后,许某某即通过*丙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徐某甲、孙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向*丙公司申请较低的购货折扣,经审计,*乙公司该项目合同价格与实际支付货款价差达人民币1100余万元。

后*甲公司分三次将项目款3788万余元汇至*乙公司账户,许某某与曹某某商议,通过虚假购货的方式收取上述项目的获利分成。2015年至2016年,许某某经曹某某介绍,通过胡某甲(另案处理),以*乙公司向许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子产品等名义,通过虚走贸易的形式收取钱款共计400余万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串通投标及受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许某某的职务和职责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前的工作岗位及职务情况。

2、证人李某乙、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邱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李某丁、易某某、胡某乙、陆某甲、康某某、李某戊、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招标书、采购审核表、采购合同、投标书、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某某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3、证人孙某某、徐某甲、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杜某某、王某某、陆某乙、陈某丙、徐某乙、赵某某、陈某乙、胡某甲等人的证言,*乙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物证,许某某定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许某某以虚假购货合同方式收取贿赂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或与他人结伙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或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莉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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