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许毅勇,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毅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毅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毅勇到漳州市龙某某锦绣一方小区东门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闽******号小轿车车门,盗走副驾驶座脚踏板上的黑色塑料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95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许毅勇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储蓄凭证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毅勇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毅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毅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8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毅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毅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毅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进格
检 察 员:杨舒婷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毅勇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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