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许某某,化名洪飞,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堡**屯,原唐山市路南**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经理。因被上网通缉于2018年9月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化名于静,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楼**楼**门**室,原唐山市路南**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副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现住唐山市路南区**里**楼**单元**号,原唐山市路南**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5月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尚某某、王某乙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于2017年2月28日成立了唐山市路南**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贸写字楼1207号、1208号,经营范围木耳灵芝人参种植、食用农产品、药品批发零售等,尚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王某乙虚构公司在吉林省图们市石砚镇河北村有食用菌种植基地、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等事实,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手段,欺骗群众投资,投资款由群众和会计转入尚某某账户,至2018年6月底公司停业。期间,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等人先后任公司业务员,后许某某任公司经理,马某某任副经理,王某甲在许某某离职后任公司负责人。许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明知公司经营范围及未办理金融许可证的情况,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并获公司提成,且许某某、马某某在公司多使用化名。经审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181190元(含复投数额),涉及投资群众172人,返本息7224090元。其中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52100元(上单收入2915700元,转单收入5755800元),马某某非法吸收11987822元(上单收入6139822元,转单5793200元),王某甲非法吸收608400元(上单收入438400元,转单170000元)。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投资登记表、财务进账明细、每日收支明细、账户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合同、收据等书证;
2.刘某某、梁某甲、王某丙、马某甲、王某丁、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梁某丙、田某某、王某戊、魏某某、田某某、闫某某、韩某某、孙某某、高某某、郝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许某某、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淑艺
2019年5月14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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