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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梦稚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许梦稚,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本市青浦区**村**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梦稚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许梦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梦稚以共同出资购买牙科医疗设备、共同开设公司并交纳注册保证金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褚某某共计人民币352900元,并将赃款化用。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许梦稚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酒店大厅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梦稚以共同出资购买牙科医疗设备、共同开设公司并交纳注册保证金为由,骗取其钱款共计人民币352900元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对外出售医疗器械产品,且许梦稚非其公司客户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期间,被害人褚某某向被告人许梦稚转账的事实。

4.借条,证明本案涉案金额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梦稚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梦稚的身份情况,经查其无前科。

7.被告人许梦稚的供述,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其以共同出资购买牙科医疗设备、共同开设公司并交纳注册保证金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褚某某共计人民币352900元,并将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梦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梦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梦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梦稚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梦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

检察官助理:胡静逸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梦稚现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值班律师:钱继华(1801863****)。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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