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7********,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火龙”(身份不明,在逃)经预谋后,于2020年6月15日2时多到普宁市洪阳镇东村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大新购物商场”,趁无人之机,由同案人“火龙”在商场外面负责把风、接应,被告人许某某采取爬梯通过商场二楼没关闭的窗户进入商场,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硬中华牌香烟14条、软中华牌香烟6条、芙蓉王牌香烟14条、黄鹤楼牌香烟2条(共价值人民币12840元),得手后被告人许某某、“火龙”一起逃离了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大新购物商场烟草进货销售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文书;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赖XX
检察官助理 杨XX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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